(2015)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一月前回了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陪嫁物品: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及被褥四套等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投资经营小吃摊一个,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吃摊一个。被告张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对,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我们没闹矛盾时,家务都是我在做。我外出时,也为原告准备好饭,我外出也是为了挣钱。尽管原告对我有意见,我可以改。我对家庭尽到义务。我们没有分居,一直在家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1日(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