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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与陈蕾、阚新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陈蕾,阚新全,温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王清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阚宏金,客户经理。被告:陈蕾,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阚新全,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温家英,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与被告陈蕾、阚新全、温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的负责人王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蕾、阚新全、温家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陈蕾向原告贷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9392%,并由被告温家英、阚新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之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5143.71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清息止),合计100143.71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蕾、阚新全、温家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蕾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申请贷款90000元。原告经调查批准了陈蕾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撮镇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2498)号),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年利率11.939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阚新全、温家英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蕾发放了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元,并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8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告已用去公告费300元,送达判决书仍需要公告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蕾、阚新全、温家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与被告陈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蕾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公告费600元,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对此,本院无异议。被告阚新全、温家英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蕾、阚新全、温家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借款本金85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52096%支付利息和罚息,本清息止;二、被告陈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撮镇支行公告费600元;三、被告阚新全、温家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陈蕾、阚新全、温家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审 判 员  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