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小磊与邓磊、廖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磊,邓磊,廖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黄小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被告邓磊,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为文,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原告黄小磊诉被告邓磊、廖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磊,被告邓磊委托代理人李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邓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期为十天。被告邓磊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3万元,2014年年底归还3.2万元,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的3.8万元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磊辩称: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廖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邓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邓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廖为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磊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30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32000元,至今仍欠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邓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复印件、认购书复印件、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磊向原告黄小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磊应当依法偿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应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廖为文在借条上签字但保,且在担保期内,被告廖为文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黄小磊借款38000元;二、被告邓磊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三、被告廖为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邓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邓磊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廷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