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城科技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玉溪工艺美术服务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城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玉溪工艺美术服务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嘉兴市秀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萍。委托代理人:竺修远,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玉溪工艺美术服务社。法定代表人:沈兴泉。原告嘉兴市秀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桐乡市玉溪工艺美术服务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修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年初至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发生特种纸买卖的业务关系。其中2013年8月至12月发生货款为160723.7元,截至2013年年底结欠货款为10723.70元。2014年3月至12月发生货款为278859.58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各汇给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178859.58元,故双方发生交易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为189583.2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债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583.28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送货单十六页、增值税发票一页,证明原、被告存在纸制品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9583.2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为原件,但2014年4月19日送货单(单号:00051618,金额70元)、2014年3月17日送货单(单号:00055367,金额16157.9元)、2014年3月14日送货单(单号:00055330,金额6050元)、2014年5月8日送货单(单号:00052038,金额700元),以上送货单上均无收货方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和发票均有收货方签字,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发生特种纸买卖的业务关系。其中2013年8月至12月发生货款为160723.7元,截至2013年年底结欠货款为10723.70元。2014年3月至12月发生货款为255881.68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各汇给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155881.68元,故双方发生交易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为167305.3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7305.38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玉溪工艺美术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秀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730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16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