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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中华与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院长庭长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江中华,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瑞安街269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乐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中华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张早刚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中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和二被告签订《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50万元内购商铺意向金,购买被告的《菩提金街》项目k7地块一层或二层商铺。原告享有优先选铺权利,及8.8折的购铺优惠;以缴纳意向金起一年后开盘,意向金转入房款。一年后申请退款的,给予年10%等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50万元内购商铺意向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无预售许可证。2015年5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550548元,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但至今未退还。因对相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商铺退款550548元,及经济损失(以55054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3日其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和二被告签订《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50万元内购商铺意向金;证据二、菩提金街内购退款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550548元,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但至今未退还。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江中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江中华和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50万元的内购商铺意向金,购买被告的《菩提金街》项目k7地块一层或二层商铺。原告享有优先选铺权利,及8.8折的购铺优惠。以缴纳意向金起一年后开盘,意向金转入房款,一年后申请退款的,给予年10%等待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缴纳50万元内购房屋意向金。2015年5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申请放弃内购商铺,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意向金及等待金共计5505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菩提金街内购退款申请,但至今未给付。因对有关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开发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中华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菩提金街》内购商铺协议书无效。2015年5月7日,原告江中华与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买商铺的意向金及等待金共550548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遵守执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铺退款550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退款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支付的商铺购房款为二被告共同收取,商铺退款协议虽由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方与原告签订,但武汉菩提金街商业发展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5054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中华支付的商铺购买意向金、等待金550548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菩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倪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