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巴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路花桥农业公司商住楼104商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5928701-4。法定代表人陈小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