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存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花,女,汉族,不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拘留,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存花丈夫赵甲系被害人王某甲侄子。2015年3月6日下午,赵甲在被害人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之子赵甲乙及同村村民一起喝酒。赵甲酒后上厕所时碰见王某甲,赵甲谩骂王某甲:“八十几岁了,咋还不死”,引起王某甲的不满。为此,王某甲到赵甲家理论并坐在炕上不回家。张存花得知事情经过后到赵甲乙家中,责备赵甲乙为何不管王某甲。争吵中张存花与赵甲乙相互撕扯,张存花顺手拿起火炉旁的铁铲朝赵甲乙膝盖铲了一下,将其致伤。被人挡开后张存花回到自己家中,责骂仍睡在炕上的王某甲,赵甲也骂王某甲是作祸根。王某甲寻死觅活要往炕沿下栽,张存花挡住王某甲,并在王某甲的屁股上拍打了几巴掌将其拉回炕上。后张存花骑在王某甲身上,用胳膊肘按住其腰部强行脱裤子,致使王某甲腰部受伤。当晚,因王某甲行动不便将小便尿在炕上,次日早张存花将王某甲头部按在尿渍上让其闻,并给王某甲洗脸抹油、打发胶盘头,以此方式羞辱王某甲。后王某甲被前来劝说的邻居送回家中,但拒绝进食。2015年3月10日早,王某甲被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家属放弃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因王某甲一直拒绝进食,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赵甲乙右膝盖前侧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经民乐县南丰乡马营墩村干部及亲戚主持调解,赵甲向王某甲赔礼道歉,并当场一次性支付赵甲乙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去世后,其亲属表示对张存花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存花当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害人赵甲乙报警称他和母亲王某甲被赵甲俩口子殴打致伤;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她到赵甲家理论时与张存花发生争执,期间被张存花殴打、侮辱的过程;3.被害人赵志龙的陈述,证明张存花到他家与他发生争执、张存花将其膝盖致伤的经过以及王某甲从赵甲家回家至死亡的经过;4.被告人张存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致伤赵甲乙的经过及回家后与王某甲发生撕扯,强脱王某甲裤子时用胳膊肘垫其腰部,并羞辱王某甲的过程;5.证人赵甲的证言,证明当晚王某甲睡在他家炕上要寻死,他母亲张存花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张存花骑在王某甲腿上用胳膊在王某甲腰部垫了几下。次日早张存花给王某甲梳洗打扮,并将王某甲头部按在尿渍上闻尿。6.证人赵甲的证言,证明因他骂了王某甲,导致王某甲睡在他家不走。后来王某甲要撞墙寻死,张存花就护着不让撞,次日早王某甲被邻居劝回家。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7日早她应赵甲的请求,与其他人将睡在赵甲家的王某甲劝说回家的情况;8.证人赵乙、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因赵甲在赵甲乙家喝酒时骂了王某甲,王某甲睡在赵甲家不走。次日早王某甲被人送回家,说被张存花打骂了,肋骨也被张存花打折了。后经村上调解,赵甲付给赵甲乙、王某甲医药费8000元。王某甲从赵甲家回来后绝食,第十天就去世了。9.证人赵丙的证言,证明因赵甲酒后骂了王某甲,王某甲睡在赵甲家炕上不回家及看到赵甲乙腿部受伤的情况。10.证人赵丁的证言,证明村上调解的情况与证人赵乙、赵某丙的证言一致。11.证人赵戊、曹某的证言,证明张存花用铁铲将赵甲乙膝盖致伤的过程;12.证人张某、王某某(民乐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3月10日早王某甲住院治疗,经查左侧肋骨骨折,其精神及身体状态很差,下午家属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13.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甲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胸部压痛明显,属轻伤二级;赵甲乙右膝盖前侧损伤,属轻微伤。14.被害人王某甲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3月10日早8时入院的诊疗情况,于当晚8时出院。15.民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2015年3月16日死亡,其家属认为属正常死亡,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进行尸检。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赵甲赔偿王某甲、赵甲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赵甲向王某甲道歉。王某甲去世后,赵甲乙对张存花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7.被害人王某甲、赵甲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王某甲生于1932年2月4日,赵甲乙生于1963年1月28日。18.被告人张存花户籍证明,其生于1969年1月5日,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9.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从赵甲乙处调取的铁铲一把,经被告人张存花辨认,系其致伤赵甲乙的凶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也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存花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有侮辱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存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存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慧英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人民陪审员 张永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雅崧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