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凌志平等诉李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05号原告凌志平。原告陆红。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敏。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凌志平、陆红诉被告李燕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告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李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平、陆红诉称,两原告生育一子名凌风(2015年1月1日死亡)。2015年3月,案外人邓华因与凌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两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并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两原告发现凌风在收到邓华钱款后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内。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与凌风不相识。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凌风的款项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被告李燕敏辩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分别收到了凌风打入帐户的共计50万元。被告与案外人邓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邓华是让凌风代其归还借款,所以将涉案钱款划到被告帐户上的,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邓华诉凌志平、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邓华诉称,其与凌风系朋友关系。凌志平、陆红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凌风。凌风于2015年1月1日死亡。凌风在2014年7、8月期间向邓华借款30万元,凌风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邓华借款20万元,同时向邓华出具1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6日、31日,凌风分两次向邓华借款80万元。凌风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万元、3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该案审理查明部分明确,案外人邓华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分别出借给凌风40万元,合计80万元。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凌志平、陆红在其继承凌风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华借款90万元、利息24,888.89元、律师费1万元。”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凌风近三、四年,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有六、七年。凌风向我借钱,我很多钱都是从李燕敏这里调转的,后来李燕敏这里也比较紧张,所以我让凌风帮我还债,第一次帮我还了20万元,第二次帮我还了30万元。凌风除了我起诉的90万元之外,前面还欠我钱,我起诉时已扣除12月26日和31日转账的50万元,凌风加起来共欠我140万元。”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摘抄、户籍摘抄、公证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原告凌志平与被告通话记录(文字整理稿)、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燕敏及证人邓华均陈述涉案的50万元是凌风代邓华归还给被告李燕敏的借款,李燕敏与邓华之间存在银行转账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邓华诉凌志平、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邓华未提及凌风代其归还李燕敏借款的事实,也未提供凌风欠款共计140万的相关证据。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凌风在收到邓华借款的当天即将涉案钱款转账给李燕敏,邓华完全可以自行将钱款支付给李燕敏,而没必要通过凌风转账,显然有悖生活常理,故对于李燕敏主张的凌风代邓华归还李燕敏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燕敏取得涉案钱款无合法根据,理应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志平、陆红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