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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诉与告李某、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李某及其与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原告的父亲吴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原告及其母亲程某,行至郑州市京广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守福驾驶的A158TU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苏某),该车购买的交强险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驾驶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3中心医院诊断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三趾截断,住���手术治疗19天,花去了较多的医疗费,被告在此期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年龄较小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给她妈妈说:“长大以后不想穿凉鞋了”。现在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害不理不问,事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736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和车主的身份证信息;3、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信息;4、事故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5、原告出生证明和户口本信息;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历材料;2、原告住院花费发票;3、交通费发票;4、监护人的工资证明;5、伤残鉴定书。被告李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们按照责任划分负担。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某辩称,我的车辆借给李某使用,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和行驶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请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苏某、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父亲在护理伤者,且不能证明用工关系是否存在,不能��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父亲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豫A158**号小型轿车在京广路淮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父亲吴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程某及原告沿京广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因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规定载人而共同造成的,认定李某、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创���性单个足趾截断(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050.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1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某,其将车辆借用给被告李某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借用被告苏某所有的车辆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90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除住院期间外,本院依原告受伤程度另行酌定30天,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9+30)天=3822.26元,营养费15元/天×(19+30)天=735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822.26元,被告李某承担医疗费355.20元的50%即177.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单个脚肢截断,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822.26元,共计14022.26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元,原告负担1302元,被告李某负担3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