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修停与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修停,王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56号原告岳修停,山东沾化稳泰皮革有限公司化验室工作人员。被告王秀花,居民。原告岳修停与被告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停、被告王秀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修停诉称,被告王秀花以自己经营茶叶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28000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王秀花又以其母病重住院治疗急需住院费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7000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综上,被告王秀花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秀花索要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花偿还原告本金及自出具借据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案由不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应系彩礼返还。原被告是在网上认识的,在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给被告20000元作为订金,以后又陆续给了5000元左右,让被告购买衣服及首饰。2014年过春节时,被告带着儿子去了原告的老家,在返回的时候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彩礼钱,给了被告儿子2000元压岁钱。随后,原告怕被告反悔不与其结婚,就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将原告给予的款项均写在了条子上。但后来,被告想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已经与别人结婚。原告曾找被告追要原来的款项,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他30000元了结以前的往来款项。讲好后,被告在家中返还了原告30000元现金,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其他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花分三次向原告岳修停借现金2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28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认其已经收到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至于被告称上述款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中形成的赠与行为,且其已经返还给原告3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修停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岳修停负担101元,被告王秀花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