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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沙某甲,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侯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蓬莱市东关路名远网吧门口,盗窃隋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隋某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