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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卫辉与杨壁钦、罗洁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辉,杨壁钦,罗洁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江卫辉,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壁钦,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罗洁洵,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江卫辉诉被告杨壁钦、罗洁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壁钦、罗洁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立下“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5月13日前一并归还结清,如对方需要资金,本人立即一切归还结清”交原告存执。不久,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原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壁钦的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杨壁钦向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壁钦、罗洁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壁钦、罗洁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壁钦向原告借到45000元,杨壁钦写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3日前一并归还结清,如对方需要资金,本人立即归还结清”。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壁钦与罗洁洵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壁钦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虽未到,但原告以自身加工羊毛资金紧缺为由要求杨壁钦归还借款,符合借条上的约定,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杨壁钦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杨壁钦应自2015年6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罗洁洵与杨壁钦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杨壁钦和罗洁洵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壁钦、罗洁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卫辉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壁钦、罗洁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