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二梅、冯军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二梅,冯军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闫朝霞,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建云,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丰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娜,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梅,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嘉人。委托代理人李晚占,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张二梅配偶。被告冯军旗,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沁水联社)诉被告张二梅、冯军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建云、杨娜,被告张二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晚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二梅与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49200元,期限三年。被告冯军旗为张二梅提供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张二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二梅结息209.01元,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二梅未依约还款,其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2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二梅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冯军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沁水联社与被告张二梅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92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到期日按时还款;年利率为11.9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军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1492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张二梅发放贷款149200元。被告张二梅于2012年7月11日偿还利息20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张二梅未依约偿还,被告冯军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定期贷款扣息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二梅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二梅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二梅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二梅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冯军旗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张二梅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时,被告冯军旗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军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1.97%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7.955%计算,扣除被告张二梅已支付的利息209.01元);二、被告冯军旗对被告张二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冯军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梅追偿;四、驳回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张二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浩男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