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万义与刘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X诉被告刘XX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XX不服,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就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4000元属实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84000元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赌债,被上诉人带人将上诉人堵住后强迫上诉人写下被上诉人提前拟好的“借据”。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是否给付、是以什么形式、什么时间给付,仅以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背关于“便民”原则的规定。由于开庭前天降大雪,道路不通,上诉人无法到庭,上诉人打电话给办案法官,法官没有按规定进行延期。道路不通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法院应择日开庭,但一审法院却再未通知就以上诉人缺席进行审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借被上诉人刘X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84000元借款是其与被上诉人赌博时欠下的,故该借款是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经查,从借据载明的时间来看,借款产生在2006年3月15日,而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产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双方赌博时欠下的,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欠据形成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因赌博产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