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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韦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耀周。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原告韦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耀周、韩应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麦收后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2014年8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给双方和好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虽是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但不存在了解不够的情形,从先同居后生育孩子到某,可以看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当中的琐事,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家人通过多种方式与原告及家人沟通,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够继续生活,且原告现起诉离婚,仍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麦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8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本田牌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被褥4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2014)嘉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男孩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对女儿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按现行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每年应给付孩子抚养费4961元。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韦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韩某甲孩子抚养费4961元,至韩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韦某在被告韩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本田牌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被褥4件归原告韦某所有,由被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