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江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与董兴明、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董兴明,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杨树林,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董兴超,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杨某某,女,201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法定代理人黄琳(系杨某某之母),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飞(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兴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大溪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为:0603460-0。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号*幢*层*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646759-8。负责人郭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诉被告董兴明和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林、董兴超和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和被告董兴明、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付健以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杨小波的父亲、母亲和女儿。2015年2月9日,杨小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石龙乡梨子坪方向往合江县石龙乡场上方向行驶。18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石龙乡垫子上弯道处(该车系正常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董兴明驾驶,并严重占道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擦,造成杨小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合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小波与董兴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向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合江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成因,三原告可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告认为,被告董兴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占道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杨小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74284元(后变更为642094元)。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兴明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和原告对部分损失的计算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兴明已垫付费用43198元,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董兴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分别系杨小波(生于1984年10月9日)的父亲、母亲和女儿。2015年2月9日,杨小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石龙乡梨子坪方向往合江县石龙乡场上方向行驶。18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石龙乡垫子上(小地名)弯道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董兴明驾驶,并有明显占道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擦,造成杨小波受伤,后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4时28分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合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波与被告董兴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不服,向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4月1日,泸州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决定,认为本案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合江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作出责任认定。合江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成因,告知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董兴明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杨小波户口虽在合江县先滩镇阳关村七社,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杨小波自2009年以来主要在重庆市近郊租房居住,并在重庆市从事装修工作多年,以其装修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到庭的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合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以及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证明这部分事实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杨树林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杨小波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杨小波户籍注销证明、车检报告、现场勘验图、合江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复核申请书、受理复核通知书、交通事故证明、合江县交警队现场照片26张和对被告董兴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相关保险单复印件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主要对杨小波和董兴明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和责任大小以及杨小波死亡所产生的有关赔偿标准等有分歧。为此,三原告先后向本院分别出示了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和其拍摄的四张照片、合江县先滩镇阳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阳关村七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当庭所作证言,出示证人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方某某的证言和方某某母亲周某某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杨小波殡葬服务费、其他代收资金、摩托车结算单、收据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虽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合江县先滩镇阳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阳关村七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方某某的证言及方某某母亲周某某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未提供杨小波在重庆务工证明和专业技术职称以及租房证明,因此不认可杨小波在重庆市区租房和打工的事实。同时,三被告还认为杨小波的殡葬费用74550元包含在其丧葬费里,且对杨小波的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杨小波在重庆市近郊租房打工生活多年的事实,既有本院已采信的其本社邻居李某某、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和与杨小波一同在重庆近郊租房的杨某甲以及一同从事装修工作的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又有房屋出租人方某某的证言和其母亲周某某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相印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证明杨小波在重庆市近郊租房和打工生活多年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杨小波殡葬费用74550元,按照法律规定已包含在其应解决的安葬费用内,不能再作重复计算;杨小波的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票据,因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对于被告董兴明出示的支付原告董兴超安葬费收条(金额为40000元)和现金收条(金额为1400元)以及被告董兴明其他开支费用收条,原告仅认可由原告董兴超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共41400元,对其余开支则不予认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董兴明出示的其他开支费用票据,并非原告经手出具,且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杨小波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重庆市近郊租房生活和从事装修工作多年,以从事装修的工资收入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已融入了城市生活,所以杨小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杨小波死亡时正值年富力强的年龄,又系家中独生子女,且杨小波尚有一女年幼,需要较多经济抚养,而原告杨树林、董兴超夫妇年逾五十,白发人送黑发人,这是人世间最痛苦的一幕,杨小波的去世将给其父母和年幼的女儿带来较大的心灵伤害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恰当,予以确认。三被告对杨小波的丧葬费和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按每年7110元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每年6906计算,属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本院认可。本院根据对前述证据和相关规定的分析判断,并综合本案的有关实际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杨小波死亡赔偿金487620(24381元×20年)、丧葬费22848元(3808元/月×6个月)、原告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8342元(6906元/年×14年÷2人)、交通费酌计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931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董兴明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弯道处时,因自身车身较宽,又为其车身右侧行人留出了一定的通道,有明显的占道行为,在与杨小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通行时,导致两车发生刮擦,杨小波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董兴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杨小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有效损失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杨小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弯道处与被告董兴明相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自身受伤死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董兴明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董兴明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载重量相对较大、车体较宽,与杨小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比无疑处于较大优势,且杨小波已在此次事故中因刮擦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付出了年轻的生命,其代价昂贵,损失较为惨重;原告杨树林、董兴超夫妇年逾五十,虽然目前尚未达到需要赡养的年龄和条件,但本院鉴于其失去年轻唯一的儿子后,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赡养时,却因无人对其进行赡养义务,必然会严重影响其晚年生活;同时,考虑原告杨某某年幼失去父亲,为其幼小的心灵和快乐的童年留下了阴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的客观实际因素,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情况,从同情弱者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确定杨小波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由三原告共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董兴明承担80%责任。被告董兴明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所以三原告因杨小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再由三原告和被告董兴明按照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董兴明所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该由被告董兴明所承担的80%赔偿责任,即三原告剩余损失共计469310元,依法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计人民币3754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兴明向原告董兴超支付处理杨小波后事的费用41400元,应在三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此外,三被告所持“交通事故是在杨小波的车辆侧翻后,与被告董兴明车辆发生刮擦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波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57931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共计110000.00元;二、扣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共计110000.00元后,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剩余损失为46931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特约险内赔偿80%,计人民币375448元,扣除被告董兴明预付费用41400元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损失共计33404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损失共计444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原告杨树林、董兴超、杨某某共同承担1910元,被告董兴明承担3200元。被告董兴明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因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董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若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本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