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小华、陈晓华、彭建、郭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小华,陈晓华,彭建,郭茂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营业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法定代表人洪美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晓云,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华,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被告陈晓华,女,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被告彭建,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被告郭茂霞,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雨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彭小华、陈晓华、彭建、郭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雨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华、陈晓华、彭建、郭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雨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彭小华、陈晓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2‰;被告彭建、郭茂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到期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小华、陈晓华、彭建、郭茂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罚息带有违约金性质过高要求调整,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实际支付的凭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彭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时雨借2015003),载明借款人彭小华、基本存款结算账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李小琴;贷款人泸州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之日开始,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同时按每天1‰加收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余额×1‰×天数),直至借款人清偿完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倍计收复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时雨保2015003号;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上在借款人栏有被告彭小华、陈晓华签字捺印,贷款人栏有原告公司印章。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建、郭茂霞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时雨保2015002号),载明保证人彭建、配偶郭茂霞,债权人为泸州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为确保彭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时雨借2015003)(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栏有被告彭建、郭茂霞签字捺印,债权人栏盖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被告彭小华、陈晓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彭小华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彭小华协商同意向贵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3月;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贵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共同债务人栏有被告彭小华、陈晓华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400万元借款放款给借款人彭小华。被告彭小华、陈晓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该案代理人,并开具发票金额为106800.00元,载明诉彭小华借款纠纷案律师代理费,收款单位为理光律师事务所。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罚息即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4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利息: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2‰×3个月=14.4万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每天1‰过高要求法院作调整且复利不应偿还的辩解,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法认定被告彭小华、陈晓华应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4倍计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被告认为无实际支付的凭证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应律所签有代理合同并开具了代理费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且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借款人应当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建、郭茂霞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华、陈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二、被告彭小华、陈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4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彭小华、陈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800元;四、被告彭建、郭茂霞对彭小华、陈晓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400.00元由被告彭小华、陈晓华、彭建、郭茂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