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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蔡跃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林某与符某等人在遂昌县城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米酒和啤酒,饭后返回龙游。当晚10时许,林某驾驶浙H×××××号轿车从龙游县龙洲街道柳村村驶往龙游城区,途经龙洲街道兴龙南路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在送检的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符某,林贻峰,江英的证言,林某与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