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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民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钱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陆某。被执行人钱某。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湖德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0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径直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本院对尚未执行的数额计人民币105000元,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湖德执民字第4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