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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莉与聂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聂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韩莉,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聂影,女,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韩莉诉被告聂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莉诉称: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职工聂影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92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及利息48400元。合计人民币29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聂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100000元、92000元,均年息2分,借期1年。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1日、3月4日的两枚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对该两枚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6月1日的借条,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中含有32000元利息,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莉与被告聂影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职工,现被告聂影已退休。2014年2月11日,被告聂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聂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年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1日,被告聂影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载明的现金92000元实际上是另一笔借款的60000元本金加32000元利息构成,原、被告双方将其作为此笔借款项下的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总计应为2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按照整年2分利计算的利息应为74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0元产生的利息+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年利2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习惯,且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92000元借款,其实是60000元本金加上32000利息构成,以此9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其中包含了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根据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依照双方约定利息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韩莉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聂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韩莉借款利息7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退回2828元后由被告聂影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