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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某诉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夏某,女,汉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被告彭某,男,汉族,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未到庭)。原告夏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2004年农历10月在江苏打工自由恋爱认识,同年腊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彭某某。2009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新街集镇购有一套价值21万元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贪赌,不管家庭及孩子,我多次劝诫反而遭其毒打,我的父母也多次无端遭到被告辱骂,被告还多次瞒着我采用欺骗的手段向我娘家亲戚借款几十万元。2015年春节回家,我要求被告找人来向我父母及我道歉,经亲戚的劝解我与被告转回新街老家生活,于正月初五与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刚到上海不久我又遭到被告的无端怀疑和毒打。被告的恶行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准许双方离婚;2.小孩彭某某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彭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明被告和孩子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2004年农历10月在江苏打工与被告彭某自由恋爱认识,同年腊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后于2009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二人于2015年农历3月因吵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同居生活四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二人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给予保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某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夏某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彭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永兴代理审判员  赵全能人民陪审员  崔国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符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