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罗子文,广东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岭南电子市场等地与多名被害人签订音箱销售合同,在收取货款或者货物后逃匿并拒绝履行合同以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使用微信(微信号×××)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音箱销售合同,并在收取被害人支付的全部货款人民币31800元后,以关闭联系电话、更换联系方式等手段逃匿。二、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使用QQ(号码276××××9749)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音箱销售合同,并在收取被害人交付的货物插卡式音箱45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300元)后,以关闭联系电话、更换联系方式等手段逃匿。三、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再次使用QQ(号码276××××9749)与被害人马某签订音箱销售合同,并在收取被害人交付的货物插卡式音箱65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2650元后),以关闭联系电话、更换联系方式等手段逃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甲作出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二、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多名被害人订立音箱销售合同,以在收取货款或者货物后逃匿拒绝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被告人许某甲使用微信(微信号×××)与被害人陈某丙联系并订立了音箱销售合同,在12月17日收取被害人支付的全部货款人民币31800元后,以关闭联系电话、更换联系方式等手段逃匿。二、2014年1月,被告人许某甲使用QQ(号码276××××9749)与被害人李某乙联系并订立了音箱销售合同,在1月6日收取被害人交付的货物插卡式音箱45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300元)后,以关闭联系电话、更换联系方式等手段逃匿。三、2014年1月,被告人许某甲再次使用QQ(号码276××××9749)与被害人马某联系并订立了音箱销售合同,在1月11日收取被害人交付的货物插卡式音箱65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2650元)后,以关闭联系电话、更换联系方式等手段逃匿。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替被告人许某甲退赔了其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马某的款项,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其退出31800元在我院代管,作为退赔被害人陈某丙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表,我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乙、马某的陈述、李某乙出具的声明书、马某出具的证明书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许某丙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96、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通过家属退赔了其所诈骗的款项,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被告人许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800元,发还被害人陈桃生(由我院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浩威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