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妇幼保健所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兆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永宁县文化馆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侠、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结为夫妻,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8月生育一子。婚后,由于我在妇幼保健所上班,经常要上夜班,不仅要工作还要照顾孩子。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整天游手好闲。被告不但不体谅勤苦操劳的妻子,还经常埋怨我不好好照顾家庭,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由于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经常酗酒,稍有不快便对我大打出手。考虑到年幼的儿子,被告不但不表示忏悔,反而变本加厉。先后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2015年3月对我大打出手。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接处警登记表三份,证明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求助,夫妻感情破裂;3、照片两张、门诊病历一份、永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妇幼保健所介绍信一份、房屋权属档案证明一份、农行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证明福利房和公积金贷款买房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樊某某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没有打过原告,不知道这个伤是什么情况,原告有自残行为。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的,我对对方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做护士的时候,经常加班,孩子都是我照顾。而且原告工资很低,我包工程挣钱买的现在居住的房子。我有工作,在文化馆上班很多年了,并不是游手好闲,我照顾孩子,还要挣钱,很辛苦。我并没有打对方,对方在家就对我百般不是,无中生有,经常引发矛盾,争吵中我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报警以后,当警察来了,对方就自己往墙上撞。然后,警察一看没有什么事情,就走了。而且,原告和朋友在一起的时候喜欢攀比,这是引发矛盾的源头。原告还私自拿走家中的存款,补贴娘家。原告的工资收入很低,如果对方既照顾家庭又补贴家用,就没有钱来买房。对方父母给她弟弟买房,向我说过用我们房产证抵押贷款。原告母亲生病两次手术都是我家掏钱。她父亲摔伤也是我们掏钱治疗。原告父母养老保险补交7.8万左右,均是我家掏的钱。被告樊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但是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显示,原、被告发生矛盾皆因家庭琐事,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樊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发生厮打。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管不顾,其对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的成长教育,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可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