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皮周诉李龙呼、李然三、李皮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最发,李龙呼,李然三,李皮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李最发,男,1946年8月3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红河县人。被告李龙呼,男,1955年8月25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红河县人。被告李然三,男,1926年8月15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呼,自然情况如前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李然三之子)。被告李皮仰,男,1976年7月23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呼,自然情况如前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李皮仰之父)。原告李皮周与被告李龙呼、李然三、李皮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最发、被告李然三、李皮仰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龙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最发诉称,2010年6月29日,三被告无理拆原告的猪厩,原告及当时村委会干部李三保、本村副组长崔绍荣多次阻止,被告仍无理强行拆除原告猪厩的石脚和墙体,破坏地界,并将拆下来的石头、空心砖搬到原告的老房子后山墙与山尖墙的阴沟内,多数的空心砖被砸烂,原告房子的墙壁、后门、房顶的瓦片被砸烂、两条阴沟被堵得高高的,水流不通,导致墙脚潮湿,房屋变成了危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呼、李然三、李皮仰辩称,原告的“猪厩”是假的,原告想骗取被告的地基。原告在被告的地基上下石脚,约长弯尺形三米左右,上面砌着三路空心砖,根本不是猪厩,想霸占被告的地基。此地基历史以来都是被告的地基,大约1962年此地基被告卖给李陆周盖过房子,下面还有石脚,1996年被告还盖过烤烟房。2007年原告向被告李皮仰说过,此地基卖给原告,原告要盖猪厩,但是被告不卖给原告,原告就说地基是原告家的。从此之后,两家一直争吵,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原告在被���地基上偷盖所谓的“猪厩”,被告多次向村委会干部反映,要求原告归还地基,但一直没有解决。大约2010年6月25日,被告请求村委会领导来现场,被告要原告搬开原告堆放在被告地基上的空心砖。2010年6月29日,村委会领导和本村组长都来到现场,被告把石头和空心砖搬回到原告的地盘上,石头、空心砖和房顶上的瓦片也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也没有受潮,诉讼费和经济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龙呼、李然三、李皮仰是否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2、被告李龙呼、李然三、李皮仰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李最发经济损失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最发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李最发与李龙呼���间争执土地纠纷调解情况》,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争执土地曾经在乐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六次,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让双方平分土地,被告家来抢原告家地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去解决纠纷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听被告的意见,只听原告的意见,该处理意见不合理,被告并没有接受处理意见。被告李龙呼、李然三、李皮仰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单大吉》一份,欲证实原告盖猪厩的土地属于被告的土地。2、《李最发盖猪厩前平面图》一份,欲证实原告盖猪厩的土地属于被告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针对被告家的土地,而原告的土地并不在《分单大吉》的土地范围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被告菜地处,有原告一半的土地。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依职���调取了现场照片13张,证实争议地现在的状貌。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东西,不应赔偿。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对红河县乐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土地调解六次无效的事实予以认证,对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本案解决的不是土地权属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现场的状貌,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在原告房屋侧面、被告房屋后面有一块空闲地,原告与被告因此空闲地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空闲地一半属于其所有,被告认为空闲地属于被告所有。��告与被告关于此空闲地的纠纷经红河县乐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六次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龙呼、李皮仰以该空闲地属于其、原告无权占用为由,将原告在空闲地上支砌的准备建盖猪厩的石头和空心砖围墙拆除并搬到原告房屋后面及侧面,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包括:被砸烂的房屋墙壁、后门、空心砖、房顶瓦片以及房屋墙体受潮的损失。但因事发至今已经5年,本院现场勘察时并没有看到被砸烂的墙壁、后门、空心砖、房屋瓦片,原告称被砸烂的空心砖不知去向,被砸烂的房顶瓦片已被其修好。关于房屋受潮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关于空闲地权属的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最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一五���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