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瞿安清与罗明文、雷奎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安清,罗明文,雷奎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瞿安清,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罗明文,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奎香,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瞿安清诉被告罗明文、雷奎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邹铁庚,被告罗明文、雷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安清诉称,原告的丈夫贾仁才、被告罗明文及罗新国、李敏四人于2009年12月共同出资在株洲九天国际一楼合伙经营含羞鸟鞋类批发,于2014年1月9日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并同日签订合伙终止清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明文退还贾仁才出资款共计163万元,此款全部转为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利息。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罗明文出具了借条。到目前为止尚未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奎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2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在开庭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177414元。原告瞿安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合伙终止清算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明文答辩称,这个欠款是因为当时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拆伙以后是由我继续经营,所以清算款是算的借款,里面包含了外面的应收账款,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现金给我,但是开庭之前双方进行了核对,原告变更后的数额是对的,我现在没这个偿还能力,我接手的应收账款人都找不到了。被告雷奎香未提出其他答辩理由。被告罗明文、雷奎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罗明文、雷奎香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贾仁才、罗明文、罗新国、李敏作为协议人达成了一份《合伙终止清算协议》,对四人合伙经营的含羞鸟鞋业批发合伙终止清算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至2014年1月1日是合伙组织净资产作价为200万人民币,由罗明文一人承受;罗明文退还贾仁才入伙资金87万元,罗新国入伙资金47万元(其中罗新国自有资金7万元,向贾仁才借款40万元),李敏入伙资金10万元;罗明文于2014年1月1日退还上述资金,因无现金支付,应退还的入伙资金转为借款;罗明文退还贾仁才入伙资金87万元,退还罗新国入伙资金40万元直接支付给贾仁才,偿还因本合伙向贾仁才的借款36万元,全部转为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标准为15‰,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罗明文给贾仁才之妻出具借条。罗新国、李敏、原告瞿安清、被告罗明文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天,罗明文向瞿安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瞿安清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1270000)属实!借款人:罗明文.2014.元月9号。”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1774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从《合伙终止清算协议》、被告罗明文出具的借条分析,本案原合伙组织拆伙后,被告罗明文应当向原告瞿安清支付合伙款1270000元。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罗明文尚欠原告瞿安清本金人民币1177414元。又因双方协商合伙款于2014年1月1日转为借款,借期一年,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该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伙款转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奎香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明文、雷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瞿安清借款人民币11774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768元,由原告瞿安清承担人民币768元,由被告罗明文、雷奎香承担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