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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吴火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王和望,男,汉族。被告:吴火喜,男,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昌分公司”)诉被告吴火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火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赣G5XX**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租金为48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1920元(38400×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4800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拖欠租金为38400元,滞纳金1920元,上述款项合计40320元,判决解除双方汽车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火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汽车一部,车型为君威2.0AT豪华,车牌号为赣G5XX**,租金为4800元/月,租期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如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截止起诉时,共计拖欠原告8个月租金。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无故拖欠租金,应当认定其违约,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金逾期的,需要承担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予以适当减少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由于租赁车辆仍在被告处,原告无法对该车辆行使处分、收益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实际上原告的利益仍在受损,故原告诉请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期限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吴火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吴火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返还租赁的赣G5XX**小型轿车一辆;三、被告吴火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租金38400元及滞纳金(租金及滞纳金均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滞纳金以未付租金38400元乘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吴火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后期租金及滞纳金(自2015年5月22日至返还租赁的赣G5XX**小型轿车时止,租金为每月4800元,滞纳金为未付租金乘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吴火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