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益翔、李金玲与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翔,李金玲,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张益翔,曾用名张辉,居民。原告李金玲,曾用名李金彦,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万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益翔、李金玲诉被告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翔、李金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万军及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翔、李金玲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00分,被告万军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益翔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益翔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李金玲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益翔、李金玲无责任。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次事故致二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给原告的经济带来较大损失,至今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益翔医疗费129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2元、误工费29904元(主张误工期112天)、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45元、鉴定费15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合计48152.41元;赔偿原告李金玲医疗费90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2元、误工费9968元(主张误工期112天)、护理费1100元,合计2078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他人的,我本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元。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军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需扣除费用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原告张益翔、李金玲的误工期间分别为3月、2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列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00分,被告万军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恒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益翔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益翔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李金玲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5020150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益翔、李金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5年3月6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益翔入院诊断为:1、额部头皮撕裂伤及挫裂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4、左额部头皮血肿;5、左眼钝挫伤;6、双侧膝关节右肘部右小腿软组织伤。原告张益翔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423.01元、检查费492.4元,合计12915.4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3月,门诊随访。原告李金玲入院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失;2、头皮下血肿。原告李金玲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958.68元、检查费929元,2015年3月19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购买“塞米昔布胶囊”、“双醋瑞因胶囊”支出188.2元,合计9075.88元;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患者功能锻炼,必要时需上级医院左肩关节镜手术治疗。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董兰英,董兰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庭陈述:该车是张益翔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是张益翔。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邳价证(2015)第3080号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苏C×××××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损失价值为2645元。支出鉴定费150元。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万军向原告张益翔垫付200元。庭审中,原告张益翔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益翔的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御景苑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益翔是工民建专业毕业,具备助理工程师专业资格,原告张益翔从事的是建筑业,月收入8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5月26日治疗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应以80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二,邳州市鑫泽停车场出具的停车施救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支出停车施救费5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正规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且施救费用过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意见。首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其次,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作为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既无选择用药的可能性,也无选择用药的必要性,医院为××患者病情分析判定之后作出的合理选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理赔,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益翔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915.41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2915.4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按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原告主张39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22天为242元,原告主张24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一,主张以800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足以证实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张益翔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从事建筑业,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张益翔休息3月,加上住院22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12天,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38124元/365天×112天≈11698.32元,原告主张2990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5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车辆损失,虽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董兰英,但董兰英确认原告张益翔是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张益翔对该车的损失有权主张赔偿,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损失经鉴定为2645元,原告张益翔主张2645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张益翔支出鉴定费15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50元,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停车费,原告提供证据二主张该部分损失50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仅凭证据二不能确定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29396.73元。关于原告李金玲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9075.88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9075.8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按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原告主张39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22天为242元,原告主张242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金玲出院后医嘱明确建议休息3月,加上住院22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12天,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辩称误工期为2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的合理性,不予采纳;则被告李金玲的误工费为34346元/365天×112天≈10539.05元,原告主张10528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5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591.88元。因被告万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益翔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2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698.32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0048.32元;原告李金玲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2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052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6878元。原告张益翔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并扣除鉴定费150元,其余损失9198.41元由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金玲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713.88元由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元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合计445元,由被告万军负担。因被告万军已垫付医疗费200元,故其还应承担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益翔、李金玲各项损失20048.32元、16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益翔、李金玲各项损失9198.41元、47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万军赔偿原告张益翔鉴定费150元,已付200元,多付50元在诉讼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