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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纪明与孙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纪明,孙佳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沈纪明。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强。被告:孙佳星。原告沈纪明与被告孙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纪明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8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佳星向原告沈纪明借款18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佳星因需向原告借款18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纪明与被告孙佳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星归还原告沈纪明借款1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孙佳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