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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波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甲,韩某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72号抗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系被害人苗某乙父亲),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房身分场*组**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被害人苗某乙母亲),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房身分场*组**号。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镇陈家窝棚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XX号。负责人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铭、杜长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墅林峰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苗某甲驾驶并乘载苗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苗某乙经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脑干脊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乙无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系辽XXXX**号车车主,辽XXXX**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币1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因伤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物质损失合计6780.66元。其中医药费38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误工工资1081.42元(49340元÷365天×8天)、护理人员误工工资767.01元(34995元×365天×8天)、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800元。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物质损失合计539780.80元。其中医疗费316.8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7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16元[(34995元÷365天)×7天×3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起因及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案经过;2.被害人苗某甲陈述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张某某、李某、杨某某陈述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王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为有证驾驶;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7.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8.铁岭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苗某乙死亡原因;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指控一致;1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辽XXXX**号机动车保险、定损等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铁岭市中医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职业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方面依据;12.被告人王某户口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依法应予赔偿。辽XXXX**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辽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给付物质损失人民币4293.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物质损失人民币800元;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02245.46元{[苗某甲误工工资1081.42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767.01元+交通费150元+苗某乙医疗费316.80元+死亡赔偿金401560元(511560-110000)+丧葬费231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7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16元)]×70%};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以原判未赔偿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天数过少;未赔偿火化费用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苗某甲、韩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依法应予赔偿。辽XXXX**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及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韩某某提出原判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已予以赔偿;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新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