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东万与左明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东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志红,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明喜,村民。原告刘东万诉被告左明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万及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加工红砖,由被告自行招工,每块红砖给被告加工费0.056元,被告每月生产成品砖不低于280万块。后被告以发工人工资、生产加工为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致使原告停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款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5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仅与案外人鹿邑县赵村窑厂签订了合同。原告属滥用诉权,应予驳回。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生产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11月份生产红砖收据及原、被告通话录音刻录碟及鹿邑县豫盛原建材厂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违约,致使原告停产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2014年该厂平均每块砖利润为0.03元,其盈利计算标准为:2014年红砖平均销售价格为0.34元,每块砖的成本有以下几项:1、煤价0.13元,2、电费0.04元,3、各项费用和税收0.34×5﹪=0.017元,4、土0.047元,5、柴油0.01元,6、烧火工和机修0.01元,7、工价0.056元,各项成本合计0.31元,每块砖利润为0.03元。根据生产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保证每月生产加工成品砖不低于280万块,因被告违约原告停产30天,致使原告损失84000元。被告左明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所打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左明喜借原告刘东万款4万元用于发雇工工资及生产加工。被告左明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鹿邑县赢隆新型建材厂证明1份及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度经核算每块砖盈利0.035元。被告左明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东万承包鹿邑县赵村窑厂,2014年1月8日(2013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刘东万与被告左明喜签订生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2014年度(农历)被告为原告加工红砖,由被告自行招工,必须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之前进行生产。每块红砖给被告加工费0.056元,被告每月生产成品砖不低于280万块。后被告以发工人工资、生产加工为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单方违约,致使原告停产。另查明,2014年度烧砖市场每块砖盈利0.035元,原告自认每块砖盈利0.03元。每月合同砖280万块,每月利润为2800000块×0.03元/块=84000元。赔偿期限应为2014年12月1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赔偿数额为84000元÷30天×13天=3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单方违约,致使原告刘东万遭受损失,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东万与被告左明喜的加工合同。二、被告左明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万损失36400元。三、被告左明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万欠款4万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三才人民陪审员 薛红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