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抚科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抚科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周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抚科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朝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抚科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华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矿KJ405T井下人员定位跟踪考勤管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甲烷传感器6台、声光报警器1台、人员定位系统主板9块,总价值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矿部,经安装调试,原告使用了一段时间后,设备出现问题,2012年8月22日,被告将设备全部拆走维修,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设备,也未将货款退还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kg405t人员定位购置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状陈述的甲烷传感器6台、声光报警器1台、定位主板9块并不在kg405t人员定位购置合同范围内,合同清单并没有甲烷传感器6台、声光报警器1台、定位主板9块,被告认为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将原告的全部设备拆走,被告认为原告夸大事实,定位主板9块是整个系统的配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整个合同价款21万元是不合理的。系统是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也是超过质保期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设备购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3、工程配置清单1份。证明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4、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5、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存在。6、维护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设别被被告拆走,至今未归还。7、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与合同无关,合同中并不涉及原告诉状中的设备。原告提起的诉讼与《购置合同》是两回事,维修的设备与原合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矿KJ405T井下人员定位跟踪考勤管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成都抚科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KJ405T人员定位跟踪考勤管理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系统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在质保期内系统的设备和器材出现故障,凡属产品质量问题,均一律免费维修,免费更换配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安装完毕后即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因系统本身的原因导致设备损坏,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由乙方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系统或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实行有偿维修服务。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以下问题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设备损坏的,不在质保免费维护范围内:1、不可抗力因素(如:风灾、水灾、火灾、雷击)。2………。原告购买的设备中包括甲烷传感器6台、声光报警器1台、人员定位系统主板9块,总价值2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所购设备运到原告处进行安装,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雷击导致设备出现问题不能使用,原告通知被告派人维修。2012年8月22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将甲烷传感器6台、声光报警器1台,人员定位器主板9块拆走带回其公司在成都的维修点维修,设备维修好后,被告电话催告原告领取修理的设备,但原告至今未去领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于2011年4月9日订立的《设备购置合同》中约定的货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煤矿KJ405T井下人员定位跟踪考勤管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处进行安装,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8月,KJ405T人员定位跟踪考勤管理系统中的甲烷传感器6台、声光报警器1台、人员定位系统主板9块因雷击被损坏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派人将损坏的设备运回成都修理部修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次维修设备不是在质保期内,是属有偿维修,与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订立的《设备购置合同》没有关联。被告将设备修好后,电话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领取,其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