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4380号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高新建材城2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强,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沿涛,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边雪、人民陪审员张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强、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其从被告处分包其承建的“沈阳北飞综合世昌改康健项目”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于2012年1月4日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73320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332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现经济困难,无力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阳北飞综合世昌改康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于2012年1月4日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现被告尚欠工程款73320元。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7332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1份、《检测报告》1份、对账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亦验收。故被告应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32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沈阳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3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边 雪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