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5号原告: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法定代表人:胡宇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壬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无锡金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八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金羊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金羊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八建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建公司支付货款364578.32元和相应利息。被告八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货物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告住所地在汕头市潮阳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金羊公司对被告八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26日,供方金羊公司与需方八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羊公司供八建公司项目经理部钢绞线,交货地点为金羊公司,由金羊公司代办运输至八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指定地点。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金羊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金羊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金羊公司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