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姬晓晓与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姬晓晓,女,汉族。被告:吴晓燕,女,汉族。原告姬晓晓与被告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晓晓及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晓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声称经营“轻舞飞扬”健身馆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出借给被告6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始,每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到了2014年4月份,被告拒绝偿付利息及本金。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依法维权,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没月1800元)。被告吴晓燕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吴晓燕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姬晓晓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晓晓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从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姬晓晓负担元,被告吴晓燕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王 文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