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多盛与李永干、覃小玲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梁多盛,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覃小玲,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永干,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关于梁多盛申请执行李永干、覃小玲合同一案,该案作出的(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李永干、覃小玲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088.78元(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清之日止)给梁多盛。因李永干、覃小玲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除了其亲友在2015年7月10日将50000元汇进法院账号外,没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怀法执字第26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能文审 判 员 苏罗群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斯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