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810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15时50分,申请人驾驶鲁NY7X**小型客车沿庆云县某尾气检测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祥云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祥云大道由北向南被申请人驾驶的津KG1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损坏。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驾驶的津KG1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津KG1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于庆云县交警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