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段鑫与王晶、邵礼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鑫,王晶,邵礼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段鑫。委托代理人段一贵。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冀占海。一般代理被告王晶。被告邵礼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玲,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汉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西二环南路***号冀运集团综合楼*楼。负责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肖俊超,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段鑫诉被告王晶、邵礼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晶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110国道西洋河东门口,将同向徒步行走的原告段鑫撞伤住院,王晶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四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晶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邵礼明名下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西洋河东门口南80M处与前方同向在畜力车后方路边徒步行走的原告段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鑫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段鑫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①Ⅹ级伤残,②护理期4个月(1人),③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④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被告邵礼明为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邵礼明为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额30万元,并为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依据:1、医疗费14015.59元,其中怀安县仁济医院12595.89元,提供票据1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720元,提供票据1张,怀安县西洋河卫生室699.7元,提供票据2张。提供怀安县仁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2、膝关节可调矫形器费2200元,提供张家口博达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票据1张。3、护理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提供鉴定报告、病历、诊断证明。4、营养费4410元(147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嘱。6、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10%×20年),提供鉴定报告、2010年1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怀安县公安局渡口堡派出所、怀安县柴沟堡镇人民政府、怀安县柴沟堡镇第三街(五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小区物业收取暖费、水、电费、购房款交费票据。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1份。8、鉴定费26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1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55677.6元,其中父亲段一贵164**元(8248元/年×20年×10%),母亲苏俊芳16496元((8248元/年×20年×10%),长女段庆蓉9722.4元(16204元/年×12年×10%÷2人),长子段庆炜12963.2元(16204元/年×16年×10%÷2人)提供户口本、怀安县公安局渡口堡派出所、怀安县渡口堡乡西洋河村证明、怀安县柴沟堡镇第三幼儿园证明。10、误工费57600元(192天×300元/天),提供段鑫与张家口新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大同市振华京通不锈钢装饰部及冯孝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段鑫每月工资为9000元。11、交通费4160元,提供证明11张。12、交通事故后雇人收秋费用7600元,提供怀安县渡口堡乡西洋河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合计223155.1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意中银保险质证意见之外,康复治疗是卫生院费用699.7元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被告王晶、邵礼明的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约定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的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本、劳动合同、购房合同、怀安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以及各种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怀安县仁济医院12595.89元、北方附属医院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西洋河卫生院的699.7元只要是治疗该病的药物且花费在保险范围之内,都应予以赔付。营养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2200元符合当地同工同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2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5677.6元,其中父亲段一贵164**元,母亲苏俊芳16496元,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被抚养年龄,本院不予支持。长女段庆蓉9724.4元,长子段庆伟12963.2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孩子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长女段庆蓉在怀安县柴沟堡镇第三幼儿园小学,计算标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膝关节可调矫形器22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实际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晶、邵礼明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连续工作时间及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误工费应为20800元(39542元/年÷365天×192天)。交通费416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三次,北京市朝阳医院检查一次等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其父母护理原告所雇人收秋产生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总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7003.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三者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5.6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2200元,矫形器费632.4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4403.1元本次交通事故王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鑫不承担事故责任,由邵礼明投保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4410元、膝关节可调矫形器费1567.6元。合计14403.1元。被告邵礼明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晶为邵礼明司机,系职务行为且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鑫12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鑫各项损失14403.1元。三、被告邵礼明赔偿原告段鑫鉴定费2600元。四、驳回原告段鑫对被告王晶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邵礼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水田审 判 员 冯延虹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