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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莉莉,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陈莉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家在广西玉林市茂林镇茂林村上桥队路口两旁有房屋,2012年5月22日9时许,杨某乙修整房屋前的道路以排水,杨某甲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缠打。杨某乙持菜刀砍伤杨某甲的左上臂、左下颌、左颈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当天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052.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丙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疾病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关于杨某甲损伤程度的说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052.5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52.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交存赔偿款4337.45元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罪名成立。杨某乙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杨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4052.51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有关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365天∕年×5天=334.68元;营养费无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5421.87元。杨某乙持械伤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杨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系杨某乙修整房屋前的道路以排水,杨某甲进行阻止,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本案。杨某甲的行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不妥当之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乙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对杨某乙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八角七分(执行时应减除杨某乙已交存本院的赔偿款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五分)。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