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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与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8号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光。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光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还款直到全部还清。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已按月给付原告134650元,自2014年3月份至今被告停止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35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被告张光未答辩。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条一份。内容大致为:“欠条,今欠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欠款人签字处有张光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0万元,后被告张光偿还原告134650元,现尚欠原告365350元借款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光于2012年3月14日为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光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应偿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365350元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借款36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费2347元,合计9127元由被告张光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9127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张光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人们陪审员任浩新人民陪审员 秦 景 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