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与马建松、朱红霞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松,朱红霞,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濮阳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松。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霞。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叶昌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峰。上诉人马建松、朱红霞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松及上诉人马建松、朱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上诉人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先华,被上诉人濮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洪公司一审中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濮阳峰将自己对被告马建松、朱红霞的到期债权535093.7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濮阳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马建松、朱红霞主张债权时,被告马建松、朱红霞否认该债权的存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35093.75元及违约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濮阳峰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情况属实。被告马建松、朱红霞辩称,被告濮阳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不存在;被告濮阳峰与原告之前转让债权没有履行对马建松、朱红霞的通知义务;被告马建松与朱红霞已经离婚,且不具有支付能力,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建松、朱红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濮阳峰与朱红霞对账,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朱红霞尚欠被告濮阳峰货款373529.75元,被告朱红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濮阳峰将自己对被告马建松、朱红霞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濮阳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马建松、朱红霞主张债权时,被告马建松、朱红霞否认该债权的存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被告马建松与被告朱红霞已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濮阳峰与被告朱红霞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濮阳峰已经按约向被告朱红霞交付了货物,被告朱红霞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朱红霞在支付了365093.75元货款后,余款373529.75元至今未予给付,故被告濮阳峰享有的对被告朱红霞373529.75元的债权属实,原审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朱红霞对该债务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峰主张帮被告朱红霞垫付浆染费17万元,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17万元债权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濮阳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认定问题。被告濮阳峰主张与原告兴洪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朱红霞、马建松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开庭时也当面通知了被告朱红霞、马建松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认为,虽然根据该挂号信无法确认被告濮阳峰是否向被告朱红霞、马建松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被告朱红霞、马建松是否收到,但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濮阳峰当庭告知债务人朱红霞、马建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濮阳峰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朱红霞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红霞应向原告兴洪公司履行偿还欠款人民币373529.75元的义务。被告濮阳峰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濮阳峰应对该债权373529.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承担的问题。被告濮阳峰已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朱红霞供货,被告朱红霞欠被告濮阳峰货款共计373529.75元,对该债权转让情况被告濮阳峰当庭通知了被告马建松、朱红霞,被告马建松、朱红霞未如期向原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马建松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马建松、朱红霞已于2010年6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朱红霞与被告濮阳峰的债权373529.75元的货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之前,在被告马建松、朱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权373529.75元为被告马建松、朱红霞的共同债务。被告濮阳峰与原告兴洪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虽然被告马建松与朱红霞已经离婚,但他们仍然是濮阳峰的债务人,被告濮阳峰在债权转让之后,对他们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马建松与朱红霞发生法律效力,其373529.75元的货款及违约利息应由被告马建松、朱红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建松、朱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73529.75元及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濮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濮阳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松、朱红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马建松、朱红霞负担6387元,被告濮阳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濮阳峰转让债权后,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履行通知的义务。二、一审违反程序,没有依法将原告的证据材料送达上诉人,其审理时间超期。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没有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兴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0年1月28日对账单。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濮阳峰的欠款为223058.75元,否定了2010年1月27日对账单中的欠款365093.75元。二、转账付款及证明。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濮阳峰支付兴洪公司30万元,应扣除。三、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及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濮阳峰冲抵洪林村委的10万元为上诉人的,应从被上诉人濮阳峰往来账款中扣除。四、取款账单。证明2010年1月28日对账后,被上诉人濮阳峰又从上诉人处取款58000元,应扣除。五、借条。证明2007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濮阳峰借上诉人20000元,应扣除。六、码单。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濮阳峰从上诉人处取纱,有价值10492元纱款未付,应扣除。庭审中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濮阳峰认可证一真实性;对证二不知情;对证三,认为钱是自己投资的,不应退还兴湖公司;对证四,认可自己签名的53000元;对证五,认为对账前发生的债务,已归还,对证六,自己没签名,不知道。被上诉人兴湖公司认为证一无双方签字;对证二,认为与上诉人无关;对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表示不知情,由法庭认定。合议庭认可上诉人上列证据一及证据四中关于被上诉人濮阳峰支取53000元的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根据二审中已被认可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濮阳峰对账后,确定上诉人欠款为223058.75元,2010年1月27日对账单(确定欠款365093.75元)作废。此后,被上诉人濮阳峰又从上诉人处支取53000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濮阳峰170058.75元。由此,被上诉人兴湖公司只能向上诉人马建松、朱红霞主张该上述确定的债权。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一审中对原告没有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判决,属原审漏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建松、朱红霞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洪湖市兴湖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70058.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濮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洪湖市兴湖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马建松、朱红霞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元,由上诉人马建松、朱红霞负担3987元,由被上诉人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谢成勇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