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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洪贵与吴明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洪贵,吴明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蒋洪贵,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明钦,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再审申请人蒋洪贵因与被申请人吴明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洪贵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蒋洪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丽群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芳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