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詹明星诉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星,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詹明星,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唐梅香,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组。系原告詹明星母亲。委托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蒲学雄,该组组长。原告詹明星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荣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詹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唐梅香、朱奎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明星因故未出庭,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星诉称:原告生长在当地。1995年10月1日,在母亲唐梅香名下二人分得组集体发包的耕地1.28亩。1999年以来,因洪江市城区建设需要,陆续征收了原告组集体土地。2011年,原告组集体的土地基本征收完毕。2014年,市征地安置办公室,依照洪江市人民政府第26号文件精神,下拨了被征地单位预留地安置补助用地,被告将地变现后,三次分配预留地价款,每人36700元。在分配时被告却以原告属出嫁女子弟为由,不分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单位预留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并享有预留土地分配款367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梅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的情况;2、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蒲学雄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蒲学雄是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1村民小组的组长;3、洪江市人民政府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预留安置用地的性质及安置方法为土地、现金,安置对象为失地农民;4、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拨付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得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9134619元,另存村委会400万元;5、(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判决书(摘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8月22日、9月23日分别向村民分配5000元、30000元、1700元;6、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承包了组集体耕地。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客观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詹明星自出生后至今,户口登记在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并分配有承包地,期间,原告如数上缴了当时需要上缴的公、余粮任务及相关摊派费用。原告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处在洪江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的土地先后被征收。2011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治黔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政府储备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实施留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预留地安置的,可以领取放弃预留地补偿。补偿金额为全部征地面积补偿总额(按稻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不含青苗补偿)的20%。”按照这一规定,被告将得到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组里拨付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9134619元。2014年1月22日、8月22日、9月23日,被告分别按5000元/人、30000元/人、1700元/人,合计36700元/人的标准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在分配时,被告以原告的母亲属本村的出嫁女且为“半边户”为由将原告排除出分配之列。为此,原告不服,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单位预留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同时支付原告应当享有的预留土地分配款36700元。本院认为:村民是否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来确定。然而,本案原告自出生后,不仅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而且原告还在被告处承包了相应的土地,同时,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履行了承包土地后应尽的各项义务。故原告是被告组里的合法成员,有权参与本组的政治、经济等活动,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其身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的母亲是本村出嫁女和“半边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在起诉时,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上写下了“原告享有本届分配款36700元”的确认之诉请求,但结合本案是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支付预留土地分配款3670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明星与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预留地补偿款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二、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詹明星预留地补偿费3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