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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雅莉与赵逸民、赵欣雄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刘雅莉。法定代理人赵炳文。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逸民。被告赵欣雄。被告周锦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雅莉与被告赵逸民、赵欣雄、周锦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莉的法定代理人赵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赵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涛、被告赵欣雄的委托代理人甄涛、被告周锦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莉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茜、被告赵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涛、被告赵欣雄的委托代理人甄涛、被告周锦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莉诉称,原告与赵逸民系兄妹关系,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炳文是原告和赵逸民的亲生父亲,赵欣雄是赵逸民的儿子,赵逸民与周锦妹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给原告永久居住,直至原告及监护人赵炳文两人百年之后收回。原告承诺在五年之后将自己动迁所得的本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放弃原告对于被告所享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8000元的债权。2013年,被告赵逸民突然强行要求原告将召楼路的房屋提前过户给其,因原告拒绝,被告采取吵闹、摔东西的方式试图来达到其目的,派出所也曾因此事出面调解,后被告赵逸民将召楼路房屋的钥匙还给原告,要求原告搬离新村路房屋。同年5月,原告及监护人赵炳文搬回召楼路房屋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2、赵逸民返还原告借款278000元。被告赵逸民、赵欣雄、周锦妹共同辩称,本案是家庭纠纷,《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家庭成员出了点矛盾,不影响协议继续履行。且该协议是街道社区为了老人的长远利益,在他们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三、被告对政策变化有误解,原先认为动迁房五年可以交易,现在动迁房三年就可以过户交易,所以被告有点激动,和原告有点不开心。这是家庭矛盾,原告是精神病人,原告监护人年纪也大了。系争房屋一开始是周锦妹分配的房屋,三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其次,新村路房屋,原告已经住了四年了,不存在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有矛盾,是原告自己搬出新村路房屋,不是被告方强迫原告搬出去的。综合各种因素,三被告不同意解除《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逸民系兄妹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炳文是原告和赵逸民的亲生父亲,赵欣雄是赵逸民的儿子,赵逸民与周锦妹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赵炳文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赵逸民作为乙方、赵欣雄作为丙方、周锦妹作为丁方,签订了《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约定:“上述四方因家庭内部原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系丁方周锦妹单位福利分房,由甲方刘雅莉居住,现因动迁经家庭成员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赠与乙方(胞哥)所有,五年后产权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归甲方(胞妹)、生父赵炳文永久居住,直至两人百年后方能收回,因居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物业管理费、保洁费、有线电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三、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当甲方经济发生困难,因故入住他房或养老院后,甲方有权将该房出租,所得收益归甲方所有,以弥补经济不足。乙方、丙方、丁方不得干涉,并协助办理出租手续。四、动迁款计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整归甲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五、甲方承诺其借给乙方购房房款(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从本协议生效后,放弃对该债权的所有,不再向乙方追索。六、乙方承诺当生父赵炳文不能担当监护人时,则由乙方担当。七、(乙方、丙方、丁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二、第三条时,甲方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赔偿数额相当于该赠与房屋的市场价值部分,并返还甲方借给乙方借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不计利息。八、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丙方、丁方有权收回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使用权,不再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九、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生效。”2014年8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64号民事判决:宣告刘雅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原告称三被告违反了《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2013年赵逸民多次到原告住处吵闹要求原告搬离,原告也多次打电话报警,因原告是精神病人,原告的父亲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从新村路房屋搬到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称《协议书》中并没有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存在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在新村路的房屋已经住了四年了,后自己搬出去,不是被告强迫的,三被告并未违约。至于《协议书》中的借款278000元,原告称系原告于2008年10月给付赵逸民,让其给原告买一间小房屋便于看病,即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赵逸民买了房屋将自己和赵欣雄的名字写上去,后该笔钱转为借款。三被告称三被告的确收到原告以存单形式交付的278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及赵炳文居住在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于2013年5月22日搬出该房屋。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赵逸民、赵欣雄。本市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刘雅莉。审理中,三被告表示原告搬离新村路房屋后,可以随时回来居住,其不会妨碍原告父女正常生活。原告表示原告是精神病人,其父有87岁了,再搬回新村路房屋居住,对原告来说,简直就是折腾。原告父亲(监护人)赵炳文眼睛曾开过刀、前不久刚摔跤骨折,且赵炳文的医疗手续等都是在闵行区召楼路,如果原告父女搬回新村路房屋居住,会导致原告的状况更加艰难,对原告父亲也会造成更多的不方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系争的召楼路房屋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月租金是800元,该时段系争新村路房屋的月租金是2000元,且双方一致同意新村路房屋的租金从2009年6月15日算至2013年5月21日,共三年十一个月零六天。召楼路房屋的租金从2010年4月15日算至2013年5月21日,共三年一个月零六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闵特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闵行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三张、更改户名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门诊病史复印件一份、赵逸民出具的字据复印件一份、闵行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三张、更改户名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门诊病史复印件一份、被告赵逸民写的字据复印件一份、关于撤销赠与的通知复印件及EMS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二份、赵炳文2014年12月31日的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纵观本案,虽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约定本市新村路房屋归原告及赵炳文永久居住,原告将其名下的召楼路房屋赠与给三被告,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预见到三年可以过户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搬出新村路房屋,搬至召楼路房屋居住,《协议书》实际已终止履行,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赵炳文也近八十九岁且年老体弱,原告父女再搬回新村路房屋居住,不利于其生活,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协议书》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案系争召楼路的房屋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租金损失29760元,原告应赔偿三被告系争新村路房屋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租金损失94400元,原告借给赵逸民的借款278000元,赵逸民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雅莉与被告赵逸民、赵欣雄、周锦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家庭财产交换、赠与、分割协议书》;二、被告赵逸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雅莉借款人民币278000元;三、被告赵逸民、赵欣雄、周锦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雅莉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29760元;四、原告刘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逸民、赵欣雄、周锦妹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原告刘雅莉已预交),由原告刘雅莉负担人民币2735元、被告赵逸民、赵欣雄、周锦妹共同负担人民币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