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4年11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善松,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善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沂水县许家湖镇石屋官庄村街处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无故撕扯上前劝架的本村黄某某之夫袁某某,并持木棍殴打黄某某,致其左桡骨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11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2013)沂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沂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的缓刑部分;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前一案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6日两次被羁押16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