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46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身份证号:65230119890511XXXX。被告:骆某乙,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身份证号:6224211988091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以原、被告达成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