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潘连平与潘飞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平,潘飞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27号原告:潘连平。委托代理人:陈发明(特别授权)。被告:潘飞武。委托代理人:祝苏美(特别授权)。原告潘连平与被告潘飞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明、被告潘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苏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连平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潘连平受被告潘飞武雇佣,为被告家建房拌水泥砂浆和传送水泥砂浆、砖块。当原告在被告家第三层传送水泥砂浆时,因被告提供用于垫脚的板凳凳脚折断,导致板凳与站在板凳上的原告同时翻到在水泥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武义谢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肘关节撕脱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21081.77元。治疗终结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16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45天。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曾申请上坦村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绝给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因被告所提供的板凳凳脚折断,导致原告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677.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5336.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飞武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1、本案事故的造成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用于垫脚的板凳凳脚折断”,实际该板凳是邻居家借来的,是被告之前放在那里不用了的,原告和另外一个做工的从二楼搬上来,一起的泥水工温旭明还提醒过原告要仔细检查垫脚的凳子是否结实可靠,是原告自己认为安全才拿去垫脚的,被告都不知道原告将凳子搬去用,之后凳子凳脚歪去原告摔了下来。该事故的造成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所诉的医药费用不实。原告就医后的总费用是20634元,报销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是5411元,有武义谢氏医院证明可以证实,已经报销的费用不能继续主张权利;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5800元,事故当天支付800元,住院后又支付5000元;4、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说是拒绝支付,而是原告所提要求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过高不能接受,被告改建房屋本来就是民政部门补助的安居工程,是资金欠缺而借债建房;5、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被告并不知情,且听原告同村村民议论,原告左手臂前几年就有病,活动不正常,出院后原告曾经上山砍树受伤,后来去住院,不排除后一次事故加重了损伤;6、误工费愿意承担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愿意负担,均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一次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事故发生当日,因被告之前提供的凳子太低,听一起做工的潘中岳说二楼来有张凳子可以用,原告就问被告老婆有没有绳子,她说有的在三楼,原告就自己去拿的绳子,和潘中岳一起把二楼的凳子用绳子吊上来。凳子拿上去后,被告当时也没有说这张凳子不能用。在传递砂浆过程中凳子后面的凳脚突然折断,原告就往后摔了下来;2、医疗费用中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是5411元,之后还支出了复查费用447.77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5800元属实;4、在被告家摔去一个月之后,原告到田里看茶叶,因失去平衡摔去,被树枝划伤头部,到柳城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第一次摔去就是鉴定书上的部位,第二次摔去和第一次摔去的伤势鉴定结论没有关系。原告潘连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用及费用合理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对之后复查的费用不清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第一次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潘飞武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义谢氏骨伤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实际费用支出541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潘连平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重新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潘连平受被告潘飞武雇佣,为被告家建房拌水泥砂浆和传送水泥砂浆、砖块。因觉得被告之前提供垫脚的凳子太低,原告就与一起做工的潘中岳将之前被告放在二楼的一张凳子拿到三楼垫脚。在传送水泥砂浆过程中,凳子凳脚突然歪去,导致原告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经武义谢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肘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肘关节撕脱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16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45天。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飞武提出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潘连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潘连平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肘关节损伤,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16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本院认为,原告潘连平受雇为被告潘飞武建房拌水泥砂浆及传送砂浆,双方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潘飞武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劳动保护和保障义务,对雇员在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连平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合理注意自身安全,其在用板凳垫脚传送砂浆时,事先未仔细检查板凳的牢固度和承受力,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后再次摔伤加重损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潘连平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飞武承担70%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潘连平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潘飞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原告总医疗费用为21081.77元,扣除已报销的15223元,实际支出为5858.7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计算为38746元。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116天为准,按农村居民74元/天计算为8584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57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184元。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45天为准,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285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势及护理依赖程度,按46.5元/天计算为1209元。营养时间以鉴定意见45天为准,根据原告受伤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按62元/天计算为2790元。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58.77元、误工费8584元、护理费4059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84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5831.77元,由被告潘飞武赔偿70%即46082.24元。被告潘飞武已支付的58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飞武赔偿原告潘连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082.24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还应支付4028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合计3007元,由原告潘连平负担902元(已预交),由被告潘飞武负担2105元(已交2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