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胡子建与王同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建,王同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胡子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士,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子建与被告王同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建的委托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早晨4时45分,原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到农贸市场批发菜,行驶到临泉县于寨瓜果市场门口时,与被告王同士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两车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5996.76元。后经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32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子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王同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子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表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5996.7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医疗休息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修车费发票,表明原告支付修车费960元的事实。被告王同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4时45分许,被告王同士驾驶皖K×××××三轮汽车从家中到临泉县农贸市场返回,沿临泉县光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于寨瓜果市场门口左转弯时,所驾车辆的右后角与由北向南行驶胡子建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右前部发生碰撞,致胡子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5996.76元,被告王同士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2014年8月20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子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胡子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胡子建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30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20天需增加营养。3、胡子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在位,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3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同士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胡子建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同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子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同士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原告胡子建的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举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1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核定的原告胡子建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996.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302元/年÷365天×300天=19974元,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90天=9141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残疾赔偿金:9916×20年×10%=1983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扣除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同士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同士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子建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子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547元,在财产保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子建车辆损失9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4716.76元,应由被告王同士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同士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同士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4301.7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808.73元,扣除王同士已支付的2000元,王同士还应再赔偿原告9280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士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子建各项损失人民币9280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王同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