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彭成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彭成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法定代表人:吴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馥恬,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成炎,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结平,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彭成炎妻子。原告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诉被告彭成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黄馥恬及被告彭成炎的委托代理人陈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嘉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加工不锈钢薄板、销售不锈钢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成立后,被告便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7941元。同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立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还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还15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还10万元,余款在春节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期届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7179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对2014年2月11日至6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以及被告立下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彭成炎辩称:一、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941元不持异议。二、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7941元,并就上述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之后因原告所供的不锈钢板产品,客户在使用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资金无法按期回笼,影响了资金流转速度。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上述欠款可暂不予支付,但之后被告必须以现金交易,因而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是严格按双方协议履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原告突然终止向被告供货,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暂不支付欠款717941元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应严格信守承诺,原告反悔且不经通知而突然停止供货,致被告不得不以更高价格购进产品,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四、被告经原告同意未按还款协议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出具欠条时,也无约定需支付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被告彭成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嘉公司是一家加工不锈钢薄板、销售不锈钢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成炎经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产品。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17941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并就所欠货款订立还款计划,即:2014年10月31日前付还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还15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还10万元,余款在春节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期付还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被告彭成炎向原告汇嘉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同意暂不支付货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欠条主张被告拖欠货款717941元,被告也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717941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在订立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期履行,至今拖欠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717941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成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汇嘉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7179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成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郁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