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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2005年3月2日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甘肃靖煤矿用装备集团白银橡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不用参加培训和考试即可办理驾照为名,在骗取其同事杨某、高某某、王某某等3人信任后,骗得3人现金共计180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5)白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薛某某以诈骗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