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倪殿成与倪启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殿成,倪启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62号原告倪殿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倪启和,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倪殿成与被告倪启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殿成,被告倪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殿成诉称:2015年5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被告喝酒以后无故到原告家中滋事,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双耳及腿部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扇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启和辩称:我不该打原告,我向原告道歉。我作为原告的叔叔,从小就管着他,他爸爸去世时也嘱咐我管他。医疗费我同意赔偿,交通费需要有票据,并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去原告家时根本就没有看到过电风扇,不同意赔偿电风扇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倪启和因琐事将原告倪殿成打伤。5月23日、24日,倪殿成到北京电力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足踢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耳外伤,左耳鼓膜轻度充血。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461.4元;营养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电风扇收据1张,金额为150元。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269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启和无视法律规定将原告倪殿成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高于票据数额,本院依据票据计算为461.4元。原告的误工期间由本院根据诊断证明确定为3天,误工费标准由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人数酌定为1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造成其电风扇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电风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次事件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殿成医疗费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二、被告倪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殿成误工费二百一十元。三、被告倪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倪殿成交通费一百元。四、驳回原告倪殿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启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利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